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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修正)

  第 三 章 職能導向課程

十三、職能導向課程,應包括課程名稱、目標對象、先備條件、引用職能
      內涵、課程地圖、課程目標、內容大綱、教學方法、教材教具、教
      學資源、師資資格條件、學習成果評量方式及證據等課程發展設計
      內涵項目。
十四、為確保職能導向課程品質,勞發署應訂定審查標準作為審查依據,
      該標準應兼顧分析、設計、發展、實施、評估等構面之品質,審查
      指標如附件二。
      辦訓單位參酌前項審查指標發展職能導向課程,完成實際開班訓練
      及學員學習成果評量後,於職能平台向勞發署申請認證審查。
      勞發署受理後,邀集相關專家依第一項審查指標進行審查,審查結
      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
      辦訓單位應擔保職能導向課程內容並無智慧財產權爭議,有相關侵
      權情事者,應由辦訓單位自行負責。
      前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及人員求償時,辦
      訓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五、辦訓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以
      下簡稱課程認證):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單位
        。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工
        會或協會。
  (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
  (四)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
  (五)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辦訓單位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二)申請課程認證日前一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
        內。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具前項第三款資格: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但不包含進修
        推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發
        展之課程。
      辦訓單位得以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為協力單位,共同發展職
      能導向課程。但協力單位仍應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勞發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
      位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勞發署得不予受理。
十六、申請單位對課程認證審查結果有不服者,得於審查結果公文送達次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勞發署申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覆,由勞發署組成「課程認證申覆審議小組」進行申覆審議
      ,審議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
十七、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由勞發署核發有效期限三年之品質標章
      及標章使用證書,並將課程相關資訊登錄公布於職能平台。
      辦訓單位應依據職能平台公布之標章使用規範使用標章。
十八、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標章有效期限到期後,標章失其效力,課程相關
      資訊自職能平台移除。
      辦訓單位得於品質標章到期前,經維護更新後申請展延。
十九、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頒授數位結訓證書予通過評量之學員
      。
      前項辦訓單位應於通過認證課程後,開課前於職能平台登錄開課資
      訊及學員資料。
      第一項辦訓單位如有協力單位,須經勞發署核定後,與辦訓單位共
      同核發數位結訓證書,協力單位不得單獨以自身名義核發。
二十、通過認證之課程,有課程內容及協力單位等變更情形者,應函報勞
      發署視變更情形重新審查。
二十一、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配合勞發署定期查證及績效評估作
        業。
二十二、通過課程認證審查之辦訓單位,於三年有效期間內,應維持其人
        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
        辦訓單位申請之認證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但不包含進
          修推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
          發展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