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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七 章 獎勵

參與技能競賽之選手、全國裁判長、訓練老師、事業機構、學校、團體及
相關機關等,具有優異成績或特殊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
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前三名:發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全國技能競賽職類為表演賽時
    ,獎助學金減半發給。
二、第四名、第五名及佳作:發給獎狀。
選手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頒獎閉幕典禮者,喪失領取前項獎助學金之權利。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
及優勝之選手,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中央主管機關對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
競賽獲得前三名,及優勝選手之職類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
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應發給獎狀及獎助學金。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獎助學金,其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千元。
二、分區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千元。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四、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六、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十萬元。
七、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萬元。
八、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九、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優勝以上,該職類
    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十、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五萬元。
十一、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十二、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
      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元。
十三、依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獎助學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全國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
期間之百分比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同。
技能競賽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名單位、培訓單
位及訓練老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佳作、正取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優勝成績
    以上。
對技能競賽熱心贊助經費、材料、設備、國手訓練及提供就業機會之單位
或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補助同業公會及職業工會等勞資團
體辦理技能競賽。
前項之補助及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長獎勵規定,於代行職
務者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
前,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
,追繳部分或全部之獎助學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