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產業及就業機會。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整理與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中高齡者及高齡 者從事之行業與職業分布、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據前項調查結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機會 之開發計畫。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或再就業,應開發適合之 就業機會,並定期於勞動部相關網站公告。
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提供相關人力運用指引、 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獎勵。 前項所定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