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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通則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
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
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
    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
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
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
    出各該戶籍謄本。
三、災難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故證明。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
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
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
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
四十三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
前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擔。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
月底前發給。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
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構)以
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
    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
保險給付金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