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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三 章 勞動事件必要費用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
    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判決確定後,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
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
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同一案件最高五萬元。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中
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條規定辦理。
勞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
    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
    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
    年證明文件。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
    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核准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送領據及撥款帳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前項經核准且為共同申請扶助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受領。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及第二項第六款但書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
經核准者,應於繳納必要費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繳納之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事宜。
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
三、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勞動事件必要費用。但對社會及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
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必要費
用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
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