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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四十八、用人單位為協助失業勞工安置,得擬定安置計畫書一式十五份,
        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分署(以下簡稱勞動力發
        展署所屬分署)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安置計畫期間,得領取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以下簡稱多元工作津貼)。 
        前項用人單位為民間團體者,於提案審查時,除前項文件外,另
        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 
    (一)立案證明書:已完成法人登記者,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二)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董事會、或理事會會
          議紀錄: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工作項目、計畫內容及申
          請人數等。 
    (四)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免稅證明。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
          ,免附。 
    (五)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使用、設立或
          許可等文件。 
    (六)單位組織結構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含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備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提供最近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免附
          。 
    (七)曾申請執行本部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必須具體敘明
          所有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人數及績效等。 
    (八)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規定資料未齊全者,經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四十九、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為審查提案,應組成審查會,針對安置計
        畫內容可行性、效益、所需用人費用、其他費用辦理審查,並依
        其決議核定之。
五十、用人單位執行安置計畫,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
      ,另應於安置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人員推介、進及派工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勞動力發展署
      所屬分署應予註銷。
五十一、用人單位為執行安置計畫需要,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得補助其
        進用失業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專案管理人員之工作費用與
        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
五十二、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以下文件,向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辦理經
        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一)用人費用:進用人員及專案管理人員之上工及經費印領清冊、
          勞健保費印領清冊。
    (二)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
        署備查。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
        ;如有結餘款,亦同。
五十三、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一點之補助費用,其支用範圍與補助標準如
        下,最長補助十二個月:
    (一)失業勞工:依工作性質及各職務工作需求,每人每小時補助本
          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至一百二十五元,每月以工作二十小
          時至一百七十六小時為原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
          額度,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工作時數,應報本部同
          意後辦理;本部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二)專案管理人員: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二萬五千元、
          二萬九千七百元或三萬四千元,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
          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三)其他費用:以前二款編列費用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五為補助
          原則,且其支用範圍以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
          、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進用助理人員、機
          具租用、服務費、雜支等推動計畫必要費用為範圍,並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