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五 章 再壓室及減壓艙

   第 二 節 減壓艙

減壓艙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內、外雙向通話系統。
二、可調節式氧氣呼吸口罩。
三、內、外控制供氣及排氣系統。
四、水、砂桶等滅火器具。
五、內部照明系統。
六、視窗。
七、供氣及排氣之深度控制閥及深度表。
八、計時表。
九、安全閥。
前項減壓艙應置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處所。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減壓艙及操作區域,並將有關安全須知揭
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
    ,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
    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四、如醫療需要,使潛水人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人員曾通過
    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人員。
五、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
    急處置。
六、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
    利緊急支援。
七、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
雇主應嚴禁與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有著火、爆炸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
物質進入減壓艙,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及正確滅火程序揭示於勞工易見之
處所。
減壓艙應設置主艙及副艙。但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之門,應保持各該艙之氣密,且各艙內之壓力相等時
,其門亦可易於開啟。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均應設置可自外面觀察之視窗。
表示減壓艙內壓力之壓力表,應設置於減壓艙之供氣及排氣調用閥或旋塞
之操作場所。
減壓艙應設下列供氣系統:
一、主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兩次,並安全上升至
    水面全程供氣之氣量。
二、副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
    小時供氣之氣量。
三、減壓艙內之供氣及排氣管應為專用,排氣口應確保開放。
四、呼吸用之專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過濾器。
五、呼吸用之純氧供氣瓶組及其專用調節器。
減壓艙之地面、內部裝飾、床台、床具及其他器具,應使用不燃性、耐燃
性或經耐燃處理之材料。
減壓艙內部之暖氣設備應具有不著火或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減壓艙內部不得設置開關及插座等電路連接器。
減壓艙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
者。減壓艙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減壓艙頂上。
二、應具可耐減壓艙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減壓艙內部之電路,不得有分歧。
減壓艙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訊及警報設備,並將使用方法揭示於勞工易見
之處所。
減壓艙內應置滅火所必要之水、砂或其他物品。但設有防火用灑水裝置、
軟質水管或移動型減壓艙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