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第 三 章 聘僱
<pre>工會會務工作人員資格規定如左: 一、全國性工會祕書長、副祕書長、省( 市 )級工會總幹事、副總幹事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院校勞工、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相關科系畢業,曾從事 勞工有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 高等考試及格,曾從事勞工有關工作六年以上。 (三) 曾任荐任職或相當荐任職並從事勞工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或任省 (市 ) 級工會組長職務滿十年以上。 二、全國性工會組長 (處長) 、祕書、省 (市) 級工會祕書、組長、縣( 市) 總工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院校勞工、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相關科系畢業,曾從事 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 高等考試及格,曾從事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 曾任荐任職或相當荐任職並從事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或任縣 (市 ) 級工會組長職務滿六年以上。 三、省 (市) 級以上工會幹事、縣、市總工會組長,產、職業工會祕書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院校勞工、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 普通考試及格,曾從事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 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工會會務工作六年以上。 四、縣 (市) 級工會幹事暨助理幹事須高中以上學校畢業。 </pre>
<pre>工會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祕書長、副祕書長、處長 (組長) 、總幹 事、副總幹事、祕書、組長不得超過五十五歲,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 十五歲,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pre>
<pre>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應由理事長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任期與理事會同。但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 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 。</pre>
<pre>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 (僱 )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pre>
<pre>各級工會負責人不得聘任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姻親為其工會會務工作人 員。但在該負責人接任前已聘任者不受此限制。</pre>
<pre>會務工作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具保證人填具保證書載明保證責任繳由工會派 員對保無誤後,始准到職,並應每年對保一次。 前項工作人員經管財物者,應另覓具經登記殷實舖保一家予以保證或投保 相當數額之信用保險。</pre>
<pre>會務工作人員之保證人換保或退保時,應即函請該工會通知會務工作人員 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