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五章 附則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
或進行現場訪視查核,申請人及事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補助資料、全年度執行成果及
查核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核撥補助後二年內,追蹤申請人
之執行情形及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工作狀況,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完成備查。
申請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書件未備齊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之審核期限,自申請書件備齊時起
算。
不符合本辦法請領條件而領取輔助設施補助、職能復健津貼或僱用職業災
害勞工補助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