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六 章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
<pre>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 核。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令其限期改善。</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 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pre>
<pre>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 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 ,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pre>
<pre>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二、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 三、因故中止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之事項。</pre>
<pre>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 返還。</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