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制動器等

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器、操縱裝置及
其他裝置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於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
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
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
┌───────────┬──────┬───────────┐
│最高速度 (公里/小時) │制動初速度  │停止距離 (公尺)       │
│                      │ (公里/小時├─────┬─────┤
│                      │)           │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
│                      │            │未滿 20 公│在 20 公噸│
│                      │            │噸        │以上      │
├───────────┼──────┼─────┼─────┤
│80以上                │      50    │    22    │     -    │
├───────────┼──────┼─────┼─────┤
│35以上,未滿 80       │      35    │    14    │    20    │
├───────────┼──────┼─────┼─────┤
│20以上,未滿 35       │      20    │     5    │     8    │
├───────────┼──────┼─────┼─────┤
│未滿 20               │等於最高行駛│     5    │     8    │
│                      │速度        │          │          │
├───────────┴──────┴─────┴─────┤
│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
│      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                                │
└──────────────────────────────┘
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
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
但使用液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起伏裝置
    或伸縮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
    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 (行駛為目的之動力除外) 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
    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
│操作方式          │制動力 (牛頓)       │制動行程 (公分)   │
├─────────┼──────────┼─────────┤
│腳踏式            │300 以下            │30以下            │
├─────────┼──────────┼─────────┤
│手動式            │200 以下            │60以下            │
└─────────┴──────────┴─────────┘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
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
制動轉矩。

   第 二 節 捲胴等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所用之捲胴、槽輪或平衡輪之節圓直徑與
鋼索直徑之比,應大於下表之值:
┌─────────────┬────┬───────────┐
│鋼      索      種      類│捲胴等之│      比      值      │
│                          │類別    ├───┬───┬───┤
│                          │        │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
├─────────────┼────┼───┼───┼───┤
│供吊升或起伏使用之鋼索    │捲胴    │    16│    20│    25│
│                          ├────┼───┼───┼───┤
│                          │槽輪    │    16│    20│    25│
├─────────────┼────┼───┼───┼───┤
│供伸縮使用之鋼索          │捲胴    │    14│    18│  22.4│
│                          ├────┼───┼───┼───┤
│                          │槽輪    │    16│    20│    25│
├─────────────┼────┼───┼───┼───┤
│其他類型鋼索              │平衡輪  │    10│  12.5│    16│
├─────────────┴────┴───┴───┴───┤
│備註:表中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鋼索種類如下:              │
│1.第一組:非不銹鋼材質之鋼索,其構造為6股或8股採平行 (蘭式  │
│  Lang’s)  撚法者及 6  股 37 絲者。                        │
│2.第二組:鋼索之構造為 3  股、4 股或多層撚鋼索 (Multi-layer │
│  strands)  者。非不銹鋼材質之鋼索,其構造為 6  股 (6 股 37 │
│  絲者除外) 或 8  股採交叉 (普通) 撚法者;不銹鋼材質之鋼索,│
│  其構造為 6  股或 8  股採平行 (蘭式 Lang’s) 撚法者及 6  股│
│  37絲者。                                                  │
│3.第三組:第一組及第二組以外之其他鋼索。                    │
└──────────────────────────────┘
供作過負荷預防裝置使用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鋼索之比值,應為
五以上。
移動式起重機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之槽中心線
間夾角,應為四度以下。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為二度以下。
鋼索與捲胴、伸臂、吊鉤組等之連結,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或栓銷等方
法緊結之。
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
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
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
    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下方間之間隔
    ,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上
    。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 (以下稱通電部分) 之外殼,應使
    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
    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
    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
    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
    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定速度 (公尺/秒) 之一‧五倍等值之長度 (
    公尺) 時,能確實動作發出警報之構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
    動作能以單一操作步驟停止者,為額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長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警報裝置發生故障之構造。
三、具有易於檢點及堅固之構造。
四、具有能發出警報音響之構造。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
預防裝置 (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 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
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
,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
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
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
荷,且不產生變形。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電鈴、警鳴器等警告裝置。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
移動式起重機,應依公路監理有關規定設置各種燈具、照後鏡、喇叭等裝
置。
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

   第 四 節 操作部分等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伸縮裝置、迴轉裝置、警報裝置、開關裝置、制動
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礙操作人員之視界,且應置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
位置。
吊升裝置主、副捲之動力切換裝置操作部分,應設置卡榫等裝置,以防止
切換裝置鬆脫或誤動作。但設有切換動力時,能防止吊掛物掉落之安全裝
置者,不在此限。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操作部分,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
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
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
該停止動作位置。
駕駛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駕駛所必須之視界。
二、能防止因行駛中之振動、衝擊、搖盪以致操作人員墜落之構造。
三、前方窗戶應使用安全玻璃遮護,並應具有確保清晰之自動擦拭裝置。
伸臂為伸縮式者,伸臂伸縮時各節長度之比,應自根部向前端逐漸減小。
但置有自動偵測各節伸臂長度,當吊掛物超過額定荷重時,能立即切斷其
動作之過負荷預防裝置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