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三 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 一 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
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
    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
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
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
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
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
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
    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
    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
    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
    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
    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
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
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
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
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
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
、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
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
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
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
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
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
應就其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及比例、資格、基金與經費之運用、財產管理
、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應定期實
施查核,查核結果應於網站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
專家,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績效評鑑,評鑑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三 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
    、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
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
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
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
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
、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
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
    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
鑑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
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
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
會。
前三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
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
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