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保 3字第 111015062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
    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
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
    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
    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
    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
    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
    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
    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
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
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
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
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
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
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