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依其能力及需求,提 供職涯輔導、就業諮詢與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就業服務及相關就業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 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 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得提供創業諮 詢輔導、創業研習課程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 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
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 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