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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
    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
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
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
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
、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
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
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
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
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
    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
    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
    日起算。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
    適用之。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
    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
    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
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
    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
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
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
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
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