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 屬部分施行接地。
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電 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但使用 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 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 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 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 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連接於移動電線之攜帶型電燈,或連接於臨時配線、移動電線之 架空懸垂電燈等,為防止觸及燈座帶電部分而引起感電或燈泡破損而引起 之危險,應設置合乎下列規定之護罩: 一、燈座露出帶電部分,應為手指不易接觸之構造。 二、應使用不易變形或破損之材料。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 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 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電動機具合於下列之一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連接於非接地方式電路(該電動機具電源側電路所設置之絕緣變壓器 之二次側電壓在三百伏特以下,且該絕緣變壓器之負荷側電路不可接 地者)中使用之電動機具。 二、在絕緣台上使用之電動機具。 三、雙重絕緣構造之電動機具。
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 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高壓電路,其連接狀 態應以模擬線或其他方法表示。但連接於特高壓電路之回路數係二回線以 下,或特高壓之匯流排係單排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氣機具之裝置,應明顯標示其啟斷操作及用途 。但如其配置方式或配置位置,已足顯示其操作及用途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燈,其使用電壓 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
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 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 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具, 應裝於具有防塵效果之箱內,或使用防塵型器具,以免塵垢堆積影響正常 散熱,造成用電設備之燒損。
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 生靜電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 設備。
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 物體通過該配線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