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
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
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
預收。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
之勞工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
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