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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二 章 標示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
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分。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
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
及圖式。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農藥、環境用藥及放射性物質等危害物質之標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五條標示之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 (菱形) ,其最小尺寸
如下圖所示。但於小型容器上標示時,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度。
前項圖式內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
    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者。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
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
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
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內部容器已設標示者,其外部容器得僅依運輸相關
法規標示。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
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