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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三 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 一 節 養成訓練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
訓練。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
、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 二 節 技術生訓練

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
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
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 三 節 進修訓練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
實施之訓練。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
業訓練。
事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四 節 轉業訓練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
練。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
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
機關訂定。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 五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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