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
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離職退保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其工作
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無法核計原投保薪資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
作,其工作報酬未達勞工保險局公告最近一個月就業保險平均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三)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