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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捌、臨時工作津貼

三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
        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離職退保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其工作
          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無法核計原投保薪資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
          作,其工作報酬未達勞工保險局公告最近一個月就業保險平均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三)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四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
      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四十一、失業勞工依第三十九點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
        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
        務人,於發給失業勞工津貼時扣繳稅款。
四十二、前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勞工二年內合併領取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
        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其再就業後,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者,亦同。
四十三、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
        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
        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
        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四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
        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四十點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十五、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
        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前項工作期間,應
        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四十六、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工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四十七、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
        外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