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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制定)

  第 一 章 總則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
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
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
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
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協助提升專業知能、調整職務
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善就業環境。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蒐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
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
進行性別分析,其調查及研究結果應定期公布。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
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
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得提供職場指引手冊。
為傳承中高齡者與高齡者智慧經驗及營造世代和諧,主管機關應推廣世代
交流,支持雇主推動世代合作。
主管機關應推動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就業之國際交流及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