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四 章 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
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三、性別平等工作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
    且無資力。
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重傷。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
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包含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五、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六、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扶助。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載明法院收件日期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
    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扶助勞工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五、身心障礙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扶助,另應檢附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
助辦法准予扶助之相關文件影本。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並應
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後准予生活費用扶助之當
月至勞動調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當月。
每次扶助期間,自每月一日起至每月末日止。但該次扶助期間與前次給付
期間重疊者,應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六個月,每次以一個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
按比例計算之。但勞工申請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高得扶助至九個月。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推介就業,且於辦理推介就業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生活費用申請者,該次
扶助期間計算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情形。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五、不符合前條規定。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情形。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申
請撥款。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
依法追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或廢止
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但有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
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
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
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生活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