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 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 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 應擇一行使。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 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預告雇主。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 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 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 傷病假處理。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 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 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