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制動器
<pre>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 或氣 (汽) 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 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轉矩值為各 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 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 │操作方式 │制動力 (牛頓) │制動行程 (公分) │ ├───────&#9532;──────────&#9532;─────────┤ │腳踏式 │300 以下 │30以下 │ ├───────&#9532;──────────&#9532;─────────┤ │手動式 │200 以下 │60以下 │ └───────┴──────────┴─────────┘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 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 制動轉矩。</pre>
<pre>起重機之直行裝置應設制動器。但下列起重機,不在此限: 一、設置在屋內,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且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一) 直行輪軸承為滑動軸承。 (二) 直行輪軸承為滾動軸承,且直行額定速度在每分鐘二十公尺以下。 二、以油壓作動者。 三、以人力作動者。</pre>
<pre>起重機之橫行裝置應設制動器。但下列起重機,不在此限: 一、設置在屋內,且橫行輪軸承為滑動軸承者。 二、設置在屋內,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橫行輪軸承為滾動軸承,且橫 行額定速度為每分鐘二十公尺以下者。 三、吊運車以油壓作動者。 四、吊運車以人力作動者。</pre>
   第 二 節 捲胴
<pre>以鋼索供作荷物之吊升、直行、吊運車橫行等動作之裝置 (以下稱吊升裝 置等) ,其捲胴、槽輪或平衡輪之節圓直徑與鋼索直徑之比,應大於下表 之值: ┌────────┬──────┬──────────────┐ │吊升裝置等之等級│捲胴等之類別│ 比 值 │ │ │ ├────┬────┬────┤ │ │ │第一組 │第二組 │第三組 │ ├────────&#9532;──────&#9532;────&#9532;────&#9532;────┤ │ A │捲胴 │ 14│ 18│ 22.4│ │ ├──────&#9532;────&#9532;────&#9532;────┤ │ │槽輪 │ 16│ 20│ 25│ │ ├──────&#9532;────&#9532;────&#9532;────┤ │ │平衡輪 │ 10│ 10│ 10│ ├────────&#9532;──────&#9532;────&#9532;────&#9532;────┤ │ B │捲胴 │ 16│ 20│ 25│ │ ├──────&#9532;────&#9532;────&#9532;────┤ │ │槽輪 │ 18│ 22.4│ 28│ │ ├──────&#9532;────&#9532;────&#9532;────┤ │ │平衡輪 │ 10│ 10│ 10│ ├────────&#9532;──────&#9532;────&#9532;────&#9532;────┤ │ C │捲胴 │ 18│ 22.4│ 28│ │ ├──────&#9532;────&#9532;────&#9532;────┤ │ │槽輪 │ 20│ 25│ 31.5│ │ ├──────&#9532;────&#9532;────&#9532;────┤ │ │平衡輪 │ 10│ 10│ 10│ ├────────&#9532;──────&#9532;────&#9532;────&#9532;────┤ │ D │捲胴 │ 22.4│ 28│ 35.5│ │ ├──────&#9532;────&#9532;────&#9532;────┤ │ │槽輪 │ 25│ 31.5│ 40│ │ ├──────&#9532;────&#9532;────&#9532;────┤ │ │平衡輪 │ 10│ 10│ 10│ ├────────&#9532;──────&#9532;────&#9532;────&#9532;────┤ │ E │捲胴 │ 28│ 35.5│ 45│ │ ├──────&#9532;────&#9532;────&#9532;────┤ │ │槽輪 │ 31.5│ 40│ 50│ │ ├──────&#9532;────&#9532;────&#9532;────┤ │ │平衡輪 │ 12.5│ 12.5│ 12.5│ ├────────&#9532;──────&#9532;────&#9532;────&#9532;────┤ │ F │捲胴 │ 35.5│ 45│ 56│ │ ├──────&#9532;────&#9532;────&#9532;────┤ │ │槽輪 │ 40│ 50│ 63│ │ ├──────&#9532;────&#9532;────&#9532;────┤ │ │平衡輪 │ 14│ 14│ 14│ ├────────┴──────┴────┴────┴────┤ │備註: │ │1.表中之 A、B、C、D、E 及 F 分別表示附表四規定之吊升裝置等│ │ 之等級。 │ │2.表中之第一組、第二組及第三組鋼索種類如下: │ │(1) 第一組鋼索:非不銹鋼材質之鋼索,其構造為6股或8股採平行 (│ │ 蘭式 Lang’s) 撚法者及 6 股 37 絲者。 │ │(2) 第二組鋼索:鋼索之構造為 3 股、4 股或多層撚鋼索 (Multi-│ │ layer strands) 者。非不銹鋼材質之鋼索,其構造為 6 股 (│ │ 6 股 37 絲除外) 或 8 股採交叉 (普通) 撚法者;不銹鋼材質│ │ 之鋼索,其構造為 6 股或 8 股採平行 (蘭式 Lang’s) 撚法│ │ 者及 6 股 37 絲者。 │ │(3) 第三組鋼索:第一組及第二組以外之其他鋼索。 │ └──────────────────────────────┘ 前項規定之吊升裝置等之捲胴、槽輪或平衡輪之節圓直徑與鋼索直徑之比 值,得依下式計算,且其值不得低於等級 A 對應之值: ┌ ┐ │ σB │ │ ──+4g │ D │┌┌D┐ ┐μ2 │1 ─=│││─│-9│────+9│─ d │└└d┘s ┘σB │H │ ──+4g │ │ μ1 │ └ ┘ D ┌D┐ 式中之─、│─│ 、σB、μ1、μ2、g 及 H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d └d┘s D ─:吊升裝置等之捲胴、槽輪或平衡輪之節圓直徑與鋼索直徑之比值。 d ┌D┐ │─│ :前項表中各該吊升裝置等之等級及捲胴等類別之對應值。 └d┘s σB :鋼索之抗拉強度值。 μ1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表中規定之安全係數值。 μ2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經計算所得鋼索之安全係數值。 g :重力加速度 (公尺/秒 2) H :修正係數,依附表五規定。 供作過負荷預防裝置使用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鋼索之比值,應為 五以上。</pre>
<pre>固定式起重機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之槽之中心 線間夾角,應為四度以下。 固定式起重機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為二度以下。</pre>
<pre>鋼索與捲胴、伸臂、吊運車架、吊鉤組等之連結,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 或栓銷等方法緊結之。</pre>
<pre>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 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pre>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pre>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但使用液 壓、氣壓、絞車或內燃機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不在此限。</pre>
<pre>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捲胴、槽輪、 吊運車、桁架或其他有碰撞之虞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下方間之間 隔,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 上。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 (以下稱通電部分) 之外殼,應使 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 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 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pre>
<pre>伸臂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 防裝置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 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三、額定荷重保持一定者。</pre>
<pre>具有起伏動作之伸臂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 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pre>
<pre>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 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 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制 動器者,不在此限。</pre>
<pre>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 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 荷,且不產生變形。</pre>
<pre>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警鳴器等警報裝置。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 作,且隨荷物移動或以人力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pre>
<pre>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但於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 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pre>
<pre>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其直行及橫行速度,不 得逾每分鐘六十三公尺。</pre>
<pre>頂升式吊升裝置之保持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保持鋼索等必要之功能。 二、具有防止所有保持機構同時開放及失去功能者。 前項頂升式吊升裝置,指具有數個保持機構,以動力伸縮使交互開閉該等 保持機構,藉由鋼索等吊升或卸放荷物之裝置。 前二項所定之保持機構,指夾緊鋼索、鋼棒等加以保持之機構。</pre>
   第 四 節 電氣部分
<pre>固定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 操作回路應於停電時,切離所有電動機電路,使操作用開關器未回復至停 止之作動位置時,電源無法啟動。但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具有能自動 恢復至停止作動位置,並停止該起重機作動之構造者,不在此限。</pre>
<pre>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 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 ,能自動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pre>
<pre>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固定起重機,其操作用開關器,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使動作停止之構造。 二、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為引索構造者,應有防止該引索扭結之措施 。 三、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該操作用開關器所控制之動作種類及動作方 向。 四、電纜線不得作為支撐操作用開關器重量之引索。但該電纜線具有足夠 強度時,不在此限。</pre>
<pre>供電線電壓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電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電時,不 得設置於起重機桁架之走道、階梯、攀登梯或檢點台 (供電線檢點專用之 檢點台除外) 上方未滿二‧三公尺處,或其側方未滿一‧二公尺之位置。 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pre>
<pre>供電線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或超過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時,應設 於專用之坑穴或套管內。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