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4 日

  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
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
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
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
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
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
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
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
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
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