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應徵勞工之名冊。
五、報紙之求才廣告。
六、改善生產、營建設備計畫書或其生產、營建設備已達生產自動化一定規模者,其現有
生產、營建設備及改善工作環境計畫書。
七、對擬聘僱之家庭幫傭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聘僱之外國工人之住
宿安排及其他生活管理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於漁業、家庭幫傭或非生產及非營建事業之雇主,或中央主管機
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定之生產、營建事業之雇主免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