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召募,應向工作場所
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第二天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求才
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翌日起滿七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
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資、工時、
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
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規定之招募時,應同時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
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應開具
求才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