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93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
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
秩序之行為。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第 20 條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24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
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第 25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
書  。
第 33 條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8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
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
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