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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貳、補助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訓

八、於本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含)前一百二十日期間內持有本署人
    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TQS) 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或外訓
    版評核結果為通過(含)以上有效證書之團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
    ,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
    辦理訓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
    畫: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法立案二年以上之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
      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
      法人、公益社團法人。
(三)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一)最近一次辦理本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經審查計分表
      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
(二)各級工會團體有積欠勞保費用。
(三)經分署通知不予受理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
    勞工團體不受第一項所定辦訓團體應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條件之
    限制。
九、前點訓練單位所提在職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
      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及經專案
      核定之單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前項學分班課程,以實務導向之應用課程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辦
    理。
十、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本署公告之政府推動政策性產業、轄區特性產業
    、符合訓練單位專業屬性之課程優先核班。
    本計畫不受理托育人員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十一、在職訓練計畫之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
      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
      課程等。
十二、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在職訓練課程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人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
  (二)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定三年及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依本署產業人才投
      資方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及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
      補助在職勞工計畫或本計畫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三年,期滿後參
      加前開任一計畫時,自前開各計畫中首次參訓之課程開訓日起重新
      起算。
      學員報名之訓練課程,如有授課時段重疊之情形,以參加一班次訓
      練課程為限。
十三、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前,應於本署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
      系統登錄,完成上傳程序,並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
      練班次地點之分署書面遞件申請,其訓練班次地點以訓練單位立案
      服務區域為優先,且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分署服務轄
      區。大專校院辦理訓練班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它教育部核定之
      訓練地點為限。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十四、訓練單位申請年度在職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與助教名冊及其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但大專
        校院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最近一次本署 TTQS 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含)以上之有
        效證書影本,且須於所提各訓練計畫之開訓日仍屬有效。
  (九)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或專職人員名冊。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影本。
  (十一)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二)勞工團體應另檢附一年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相關證明文件
          。
  (十三)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本署 TTQS 評核證書,其有效期限於所提訓練計畫
      開訓日前屆滿者,應於訓練班次開訓日前一個月補具通過 TTQS 評
      核證書,始得辦理招訓;未補具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為獲得本署職能導向品質認證者,應另檢附
      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證書。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為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者
      ,應另檢附其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訓練單位未於招訓前補正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之訓練場地文件
      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之辦理。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分
      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
      借之證明文件。
十五、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
      或全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
      課程。
十六、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應依本計畫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其
      編列經費經分署審查未符規定者,分署得請訓練單位依規定調整之
      。
十七、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
      各班次非本計畫補助人數不得逾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
      學分班實際總上課人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每班次補助人數以核定
      補助人數為限。
十八、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
      最高以一百四十四小時為原則,每日上課總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且
      開課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但如有特殊情況時,得以專案方式報審查
      會議核定。
      訓練期間之室外教學行程時數,不得逾該班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
      學分班之訓練時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十九、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之師資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署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三)其餘課程,訓練單位所訂講師甄選遴聘規定之相關資格應符合或
        優於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之師資及助教資格標準表,並於申請訓練
        計畫時載明。
二十、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其訓練經費之編列項目及標準依本署
      所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訓練經費編列標準辦理。
二十一、訓練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期間,應以本署核定之開訓及結訓期間為
        準。
        非對外招生專班之訓練課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但
        學分班訓練課程之開訓及結訓期限,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符者
        ,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補正,未
        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若該課程為非對外招生
        專班之訓練課程,且為事業單位依法令規定應辦理者,不予補助
        。
        分署受理訓練單位依第十四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且訓練單位已
        檢附應備文件後,應於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
        分署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應達三人
        以上,並由各分署遴聘之。其中外聘委員人數須達三分之一以上
        ,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並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
        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之相
        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反公序良
        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
        分署於核定訓練班次時,若訓練單位發生重大異常狀況有影響課
        程執行,並有相關資料佐證者,得不予核定訓練班次。但訓練期
        間情況可獲改善且不影響課程執行者,得衡酌實際情況予以核定
        訓練班次。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通
        過。
        第五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核定課程公告等,得與本署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併同辦理。
二十三、經分署審查通過對外招生公開班之在職訓練計畫,應送本署備查
        ,並據以發函通知訓練單位;若屬非對外招生專班在職訓練課程
        者,分署逕發函通知訓練單位,並副知本署。
        訓練單位對於前項訓練班次之核定結果,得於公告或核定次日起
        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分署提出申復。
二十四、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
        內容。但訓練班次有下列事項之一,得報經分署同意後變更:
    (一)停辦。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課程表。
    (七)非對外招生專班學員投保單位有變更或新增者。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於開訓日前,依前項規定
        報分署同意後更正。
二十五、訓練單位辦理課程為對外招生公開班者,應於本計畫資訊系統、
        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露在職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
        遴選學員標準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資訊。
        訓練單位自行製作招訓簡章或廣告者,應充分揭露訓練班次相關
        資訊,並於課程線上報名起始日前函送招訓簡章予分署備查。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向受訓學員收取在職訓練費用。
二十七、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在職訓練學員之補助資格,
        並與學員簽訂契約,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講師、助教及支領辦訓相關費用或於相
        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申領所經手班次之學員訓練補助費
        用。
        訓練單位因執行本計畫所獲學員資料及相關文件,應負保密及專
        人保管之責,並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訓練單位對於訓練場地及設備應善盡管理之責。學員於訓練過程
        中發生可歸責於訓練單位之事故者,訓練單位應自行負擔相關賠
        償責任。
二十八、參加在職訓練之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後,因學員個人因素無法參
        訓,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於開訓日前辦理者,非學分班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署核定訓
          練費用百分之五,剩餘款項須退還學員。學分班退費標準依教
          育部規定辦理。
    (二)已開訓而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署核
          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由訓練單位
        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二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一)因故未開班。
    (二)未如期開班。
    (三)因訓練單位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致有學員不符補助資格
          而退訓。
    (四)經分署撤銷所核定之訓練班次。
        訓練單位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或有重大缺失,致學員無法配合
        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
        學員訓練費用。
        因訓練單位之原因,致學員無法於結訓後六個月內取得本計畫補
        助金額,訓練單位應先代墊補助款項。經司法判決確定或經認定
        非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者,得另檢具證明向分署申請代墊補助款項
        。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三十、訓練單位至遲應於開訓三日前函送課程表至轄區分署備查,並於開
      訓後十四日內函送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
      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
      表等開訓資料至轄區分署備查。
三十一、本計畫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
        明,且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分署補助,並載明訓練期間。
        參訓學員缺課逾總訓練訓練時數五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
        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但必要時,得
        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申請本計畫補助之在職訓練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
三十二、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二十一日內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在職訓練補助費用請領: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四)學員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學員簽到、簽退及教學日誌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