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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國有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責管理及運用;非歸屬於本部
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
收益、委任、委託、信託、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訴訟或其他與管理或運
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執行單位就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應建置下列
各款之管理機制:
一、指定管理單位:專人管理或由法務、研發部門之人員兼任或以任務性
    編組方式運作或委託代為管理。
二、維護管理: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終止維護程序,將研發成果記錄管理,
    並定期盤點。
三、運用管理:研發成果授權、讓與或其他運用方式之作業流程。
四、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受理資訊申報、審議利益衝突迴避、
    公告揭露資訊等程序。
五、文件保管:落實人員、文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
六、會計處理:單獨列帳管理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
七、股權處分管理:建立處分股權之價格、時點等評估程序。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契約約定,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建置研發成果之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之受理單位。
二、因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而應向受理單位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態樣及
    要件。
三、審議會議之組成、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
四、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相關資訊之公告方式與範圍、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
六、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七、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其他管理措施。
研發成果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
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依執行單位規定,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
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後取得者亦
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
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執行單位知悉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
件之人員,有第九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單位申請其迴避。
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執行單位應召開審議會議
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本部或所屬機關(
構)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遵守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歸屬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以外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本部或所屬機關(
構)享有不可讓與第三人之全球、無償且非專屬之實施或運用權。但本部
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者,得由雙方約定之。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應用,得委任、委託執行單位或其他專業機關(構
)、團體辦理。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
負責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以公
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以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
,且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研究開發費用。
二、市場價值。
三、替代之技術。
四、業界接受能力。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技術提升之需要。
六、其他公共利益等相關因素。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得就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為必要之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
單位於報經本部同意後,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專屬授權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四、產學合作計畫,產業界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於契約
    另有約定時,產業界得以優先議約方式取得專屬授權。
前項第四款優先專屬授權,產業界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
執行單位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逕行授權其他廠
商實施。
執行單位經本部核准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
、法人、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所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
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