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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拾、職場學習津貼

五十四、為協助失業勞工適應職場環境,進用單位得擬定職場學習及再適
        應計畫,向提供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得
        領取職場學習津貼;進用單位得領取管理訓練津貼。
        前項進用單位申請提案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含加保證明文件,
          例加保人員名冊),非強制投保之進用單位需提出足以證明員
          工數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進用單位應於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人員遴用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予註銷。
五十五、職場學習津貼由進用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失業勞工,於計畫執行完
        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計畫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原核定計畫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津貼及管理訓練津
        貼:
    (一)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領據。
    (三)失業勞工名冊正本。
    (四)管理訓練津貼與職場學習津貼之印領清冊。
    (五)失業勞工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之簽到表或其他足以
          證明之出勤文件。
    (六)請領當月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含加保證明文件,例
          如加保人員名冊),或其他投保資料(例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
          險)。
    (七)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前,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評估;並於申請前項津貼時,檢附
          前項規定文件及該評估紀錄。
五十六、第五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及進用單位管理
        訓練津貼,補助期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失業勞
        工,得延長至六個月。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每人每
            月按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每人每
            小時按本部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每星期不得逾三十
            五小時。
    (二)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
            五千元。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小
            時二十五元,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五十七、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之請假事宜,依進用單位之規
        定辦理;進用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
        理。
五十八、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職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失業勞工意願及實際情形
        ,協助其轉換至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其他進用單位,或提供
        其他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後,該勞工離職者,人員之
        遞補,僅限於進用相同身分之失業勞工。
五十九、進用單位應為從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人員,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
        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