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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五 款 死亡給付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
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其在學之
認定,準用第五十九條規定。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
    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應備具
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
    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子女、孫子女在學,另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
    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
    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無謀生能力,另應檢附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另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
五、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相關證
    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
被保險人死亡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請領失能一次金
給付,經保險人核定應給付而未發給者,其遺屬得承領之。
前項承領失能一次金給付之對象、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完全失能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其遺屬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次月起
發給遺屬年金。
前項遺屬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
給付者,應按被保險人診斷失能時,其符合失能一次金給付基準,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總額後之差額發給。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未能協議,為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
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協議時,
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
議證明書;請領人屆期未能提出者,保險人得逕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發給遺屬年金,遺屬不得要求變更。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
,且無法共同具領時,保險人得以戶籍地址書面通知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
屬,應於三十日內協議共同具領;屆期未能提出者,除年齡條件外,視為
其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保險人得逕按遺屬一次金發給請領人,遺屬
不得要求變更。
被保險人死亡,其未成年之受益人無法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津貼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予以計息存儲,俟其能請領時發
給之。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
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