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三 章 裁判及工作人員遴聘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
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
,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三人。
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推薦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各一人至三人,協助競
賽事務或機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視競賽實際需要增聘之。
分區技能競賽裁判長(以下簡稱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
問之任期,以競賽舉辦期間為限。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
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前
    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
    關工作八年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選
    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
    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獎牌四
    次以上。
八、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並在專業領域有具體
    事蹟。
九、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
    上。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之;其能以英語
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
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
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
全國副裁判長聘期同全國裁判長;全國裁判長請辭或予以解聘時,全國副
裁判長應隨同解聘。
全國裁判長獲中央主管機關續聘時,得重新推薦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人
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全國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
二、推薦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並分配工作。
三、協助借用競賽場地、設備及器材。
四、審查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議表,供中央主
    管機關參考。
五、擬訂國手訓練計畫、指導培訓及撰寫報告書。
六、商請贊助單位提供國手之訓練場地、材料、機具、師資、裝備及生活
    費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兼任技能競賽技術小組之成員。
九、兼任國際裁判。
十、辦理其他競賽相關事項。
全國裁判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全國副裁判長代行;全國副裁判長無
法代行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全國裁判長資格者代行之。
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解聘: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競
    賽期間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工作態度欠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
    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
    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資格甄選:
一、新開辦之職類。
二、經評估具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
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
    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或訓練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
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分區裁判長及裁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裁判人才庫中遴聘。
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競賽期間應迴避評分:
一、與參賽人為服務於同一機關(構)、事業單位或有師生關係者。
二、參賽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裁判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由裁判長命其迴避,其評定成績不
列入計分。
裁判應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及專業之原則,遵守裁判須知、競賽規則及
相關競賽會議決議指示執行職責。
前項裁判須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有違反裁判須知、競賽規則或相關競賽會議決議者,停止遴聘擔任裁
判二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