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伍、附則
<pre>五十二、本計畫受理次一年度申請在職訓練計畫補助辦理之期間為每年度 十二月一日起至次一年度十月十六日止。但經本署另行公告者, 不在此限。 補助經費額度用罄時,各分署得公告備取且不再受理申請,並依 申請順序核定備取序位。</pre>
<pre>五十三、事業單位於辦理訓練期間應告知受訓學員,本署補助其訓練費用 ,並需配合本署或分署不預告抽查及視訊查核。 本署或分署訪視時認有必要,參訓人員及講師並應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 事業單位所研提之訓練課程屬視訊教學者,應配合本署或分署辦 理遠端視訊查核。</pre>
<pre>五十四、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須配合本署、分署或訓練單位不 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估後續追蹤。</pre>
<pre>五十五、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用單據,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 銷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pre>
<pre>五十六、同一年度已獲核定辦理本署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升相關計畫補助 之事業單位,同時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者,得申請本計畫訓 練補助費。但申請二計畫之訓練補助費,合併不得逾第四十一點 之補助上限。</pre>
<pre>五十七、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於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 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分署應不予核發補 助或津貼;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經依前項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補助、津貼之學員,自處分日起 一年不得申請補助或津貼。 前項學員參加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畫 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pre>
<pre>五十八、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 發補助或津貼;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以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津貼。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經依前項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補助、津貼之學員,自處分日起 二年不得申請補助或津貼。 前項學員參加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畫 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pre>
<pre>五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 ,分署應一年不予委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於其轄區申請本計畫 : (一)未依本計畫規定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等辦理訓練班 次之行政作業。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作業,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 善。 經分署查核發現訓練單位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未依職業訓 練相關管理措施執行者,分署應撤銷所核定之課程,且自處分日 起一年內不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二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 本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pre>
<pre>六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 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違反第二十七點第一項規定,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之抽查、訓練績效評估,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者。 (四)招生廣告內容不實或與經分署核定之計畫不符。 訓練單位經前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一年不予委託、 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 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pre>
<pre>六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五)違反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七)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者,且遇有提前銷 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 同意。 (八)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所定訓練 費用支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 回分署。 (九)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 期訓練單位繳回差額,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訓練單位經第一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二年不予委 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 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pre>
<pre>六十二、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對於該課程 或該場次課程應不予核發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追還之: (一)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未依核定之訓練 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或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 (二)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所定日期登錄或回報課程執行結果。 (三)未依第三十四點第五項所定課程師資資料庫遴選師資。 (四)同一外部訓練課程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託訓練費用。 (五)經審核通過之內部訓練補助項目,另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六)未配合或拒絕配合分署辦理課程訪視。</pre>
<pre>六十三、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就當年度該 訓練計畫應不予核發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 還之: (一)未依據核定之補助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四 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用,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且 達三次以上。</pre>
<pre>六十四、事業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次年度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本計 畫: (一)連續二年核銷訓練時數未達核定總時數百分之六十。 (二)申請或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指派所屬員工參訓, 連續二年參訓場次未達訓練計畫總場次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稱核銷訓練時數,指經分署核定,且獲得訓練經費 補助之時數。但事業單位無法開課之課程時數,經分署認定屬不 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得不予納入核定總時數計算。所定連續二 年之計算方式,包含申請本計畫及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併同計 算。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課程總場次之計算,有同一班次且分梯次 之訓練課程者,該班次之場次以單一梯次計算。</pre>
<pre>六十五、事業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查(含遠 端視訊查核)或評估訓練績效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通知限期配 合,屆期未配合者,本署或分署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 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予追繳,且自處分日起 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pre>
<pre>六十六、事業單位於執行本計畫期間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辦 理訓練,對所提出辦理訓練相關資料、經費結報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其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予追還,且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 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提供自己或他人不實資料。 (二)浮報申請經費。 (三)隱匿以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pre>
<pre>六十七、本計畫之參訓學員、訓練單位或事業單位經分署撤銷或廢止原核 定之補助或津貼者,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或津貼。 前項訓練補助或津貼經分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屆期 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pre>
<pre>六十八、參加本計畫職前訓練措施之學員經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移送行政執 行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pre>
<pre>六十九、訓練單位及事業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 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竹苗分署: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雲嘉南分署: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 (五)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pre>
<pre>七十、本計畫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如被刪減或凍結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 足支應本計畫訓練費用時,得終止核撥或自始不予核撥。</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