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伍、附則

五十二、本計畫受理次一年度申請在職訓練計畫補助辦理之期間為每年度
        十二月一日起至次一年度十月十六日止。但經本署另行公告者,
        不在此限。
        補助經費額度用罄時,各分署得公告備取且不再受理申請,並依
        申請順序核定備取序位。
五十三、事業單位於辦理訓練期間應告知受訓學員,本署補助其訓練費用
        ,並需配合本署或分署不預告抽查及視訊查核。
        本署或分署訪視時認有必要,參訓人員及講師並應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
        事業單位所研提之訓練課程屬視訊教學者,應配合本署或分署辦
        理遠端視訊查核。
五十四、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須配合本署、分署或訓練單位不
        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估後續追蹤。
五十五、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用單據,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
        銷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五十六、同一年度已獲核定辦理本署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升相關計畫補助
        之事業單位,同時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者,得申請本計畫訓
        練補助費。但申請二計畫之訓練補助費,合併不得逾第四十一點
        之補助上限。
五十七、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於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
        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分署應不予核發補
        助或津貼;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經依前項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補助、津貼之學員,自處分日起
        一年不得申請補助或津貼。
        前項學員參加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畫
        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五十八、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
        發補助或津貼;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以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津貼。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經依前項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補助、津貼之學員,自處分日起
        二年不得申請補助或津貼。
        前項學員參加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畫
        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五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
        ,分署應一年不予委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於其轄區申請本計畫
        :
    (一)未依本計畫規定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等辦理訓練班
          次之行政作業。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作業,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
          善。
        經分署查核發現訓練單位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未依職業訓
        練相關管理措施執行者,分署應撤銷所核定之課程,且自處分日
        起一年內不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二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
        本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六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
      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違反第二十七點第一項規定,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之抽查、訓練績效評估,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者。
  (四)招生廣告內容不實或與經分署核定之計畫不符。
      訓練單位經前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一年不予委託、
      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
      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六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五)違反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七)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者,且遇有提前銷
          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
          同意。
    (八)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所定訓練
          費用支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
          回分署。
    (九)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
        期訓練單位繳回差額,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訓練單位經第一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二年不予委
        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
        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六十二、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對於該課程
        或該場次課程應不予核發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追還之:
    (一)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未依核定之訓練
          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或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
    (二)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所定日期登錄或回報課程執行結果。
    (三)未依第三十四點第五項所定課程師資資料庫遴選師資。
    (四)同一外部訓練課程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託訓練費用。
    (五)經審核通過之內部訓練補助項目,另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六)未配合或拒絕配合分署辦理課程訪視。
六十三、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就當年度該
        訓練計畫應不予核發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
        還之:
    (一)未依據核定之補助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四
          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用,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且
          達三次以上。
六十四、事業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次年度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本計
        畫:
    (一)連續二年核銷訓練時數未達核定總時數百分之六十。
    (二)申請或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指派所屬員工參訓,
          連續二年參訓場次未達訓練計畫總場次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稱核銷訓練時數,指經分署核定,且獲得訓練經費
        補助之時數。但事業單位無法開課之課程時數,經分署認定屬不
        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得不予納入核定總時數計算。所定連續二
        年之計算方式,包含申請本計畫及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併同計
        算。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課程總場次之計算,有同一班次且分梯次
        之訓練課程者,該班次之場次以單一梯次計算。
六十五、事業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查(含遠
        端視訊查核)或評估訓練績效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通知限期配
        合,屆期未配合者,本署或分署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
        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予追繳,且自處分日起
        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六十六、事業單位於執行本計畫期間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辦
        理訓練,對所提出辦理訓練相關資料、經費結報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其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予追還,且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
        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提供自己或他人不實資料。
    (二)浮報申請經費。
    (三)隱匿以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
六十七、本計畫之參訓學員、訓練單位或事業單位經分署撤銷或廢止原核
        定之補助或津貼者,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或津貼。
        前項訓練補助或津貼經分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屆期
        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六十八、參加本計畫職前訓練措施之學員經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移送行政執
        行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六十九、訓練單位及事業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
          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竹苗分署: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雲嘉南分署: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
    (五)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七十、本計畫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如被刪減或凍結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
      足支應本計畫訓練費用時,得終止核撥或自始不予核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