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110102126 號 函 - 相關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
    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
    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
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
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
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
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
    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
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
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
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八、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
    業人員。
九、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一、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二、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三、潛水作業人員。
十四、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
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
書者,得予採認。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
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
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
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
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
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七、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
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一項第一款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但辦理急救人
員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資格、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
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
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
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
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
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
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