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核配比率,以
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
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一、自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申請招募許可人數,以不低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
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
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
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
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申請招募許
可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
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外國人人數,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及依第二十六條提高
聘僱外國人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
人數之百分之四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