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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
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
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
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
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
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
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
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
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
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
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
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
    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
    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
    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
    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份裝置適當之
    跨橋或掩蓋。
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
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
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
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
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
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
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