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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三 節 保險費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
    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
    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參加海員總工會為會
員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或
月提繳執行業務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但超過本
保險投保薪資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被保險人,應以本保險最
高一級為投保薪資。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
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之期間,或其有第十三條無法繼續提供
勞務情形之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
人逕予調整。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之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
投保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
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保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
,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
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前項寄發或遞送保險費繳款單之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
,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得
由保險人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送之。
前項雇主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末日。
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
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
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
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
知者,視為已於寄送之當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時,應先照額
繳納後,於三十日內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
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更正結算。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
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中央政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
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中央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
險費時一併結算。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並依下列規定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
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
    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必要證明文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有
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
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
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
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
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二項專戶,得與勞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
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
保證保險。
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被保險人,其負擔部分保險費之免繳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保險費之免繳,由保險人依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
單,於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