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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前項所定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
前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
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
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
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四 節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 三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
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
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刪除)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