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貳、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pre>七、受影響事業單位因貿易自由化之衝擊,致虧損或業務緊縮,為避免裁 減員工,得擬定營運調整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營運調整計畫申請案件,得視個案邀請專家、 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進 行調查,再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及經費 需求情形評估,以書面函復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第一項營運調整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受影響事業單位 得代在職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pre>
<pre>八、前點之營運調整計畫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運調整計畫有助於事業單位轉型發展,且其轉型策略有必要採行 縮減在職勞工工時及減少薪資之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 (二)受影響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與在職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 比例減少薪資。其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 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本 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pre>
<pre>九、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時,已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達一年以上,且為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pre>
<pre>十、參加營運調整計畫之在職勞工,須於勞資雙方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屬按月計酬,且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者,始得領 取薪資補貼。</pre>
<pre>十一、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之營運調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營運調整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三)實施部門及人數。 (四)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五)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六)預定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 同意書。 (七)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證明文件。</pre>
<pre>十二、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營運調整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 日期之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 (一)營運調整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核定,以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為準。但 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 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營運調整計畫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pre>
<pre>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 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在職勞工向原報請 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實際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 (三)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附實施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 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 予發給。</pre>
<pre>十四、受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另為約定,致變更營運調整計畫,於申請當 次之薪資補貼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一點及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文件。</pre>
<pre>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應按其 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在職勞工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該勞工符 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另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 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 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pre>
<pre>十六、薪資補貼自營運調整計畫核定實施,且開始縮減工時工資之日起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 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調整計畫執行期間,同一勞工受僱於同 一受影響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pre>
<pre>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 繳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二)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pre>
<pre>十八、受影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 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未維持僱用規模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於實施部門新增 聘僱勞工。但事業單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事業單位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資料所 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