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調整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
    基準,鼓勵民間發展及應用,推動培訓產業發展,強化職業訓練內涵
    及成效,提升從業人員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指符合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所列之項目。
(二)職類:指應用相近技能、知識之工作或職務之集合。
(三)職能:指完成某項工作任務或為提高個人與組織現在及未來績效所
      應具備之知識、技能、態度或其他特質之能力組合。
(四)職能分析:指以系統化方式就完成某類型工作、職業或職類所應具
      備能力之分析。
(五)職能基準:指為完成特定職業或職類工作任務,所應具備之能力組
      合,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各主要工作任務、對應行為指標、工
      作產出、知識、技能、態度等職能內涵。
(六)職能單元:指各職業或職類主要工作任務及其所對應行為指標、工
      作產出、知識、技能、態度等能力組合。
(七)職能導向課程:指以職能基準、職能單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布之相關職能資源或透過職能需求分析為依據所發展之訓練課
      程統稱,學習者可習得所對應職能應具備之職能內涵,並具備能展
      現所對應行為指標之能力水準。
三、為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推動相關工作,
    本部得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討論下列事項: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相關推動之協調整合。
(二)民間團體發展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之輔導及補助。
(三)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品質之管理。
(四)其他與職能基準發展及應用有關業務之推動。
四、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部發展署)為推動職能發展與應用,
    得對參與發展職能基準或職能導向課程者提供輔導或經費補助。
    依本要點規定通過職能導向課程審查之辦訓單位,申請本部發展署其
    他訓練補助相關計畫時,得予優先補助,或提高其補助額度。
五、為推動職能基準發展與應用,本部發展署得建置職能發展應用平台(
    以下簡稱職能平台),公布彙收之職能基準內涵與說明、通過品質認
    證之職能導向課程、相關職能資源及申請書表等資料,並提供資料查
    詢、審查服務申請及意見反饋等功能,以利各界運用。

  第 二 章 職能基準

六、職能基準應依下列規定明定其發展範疇:
(一)行業: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發展範疇。
(二)職業:指符合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所列之項目。
(三)職類:以應用相近技能、知識之工作或職務之集合為發展範疇。
七、職業或職類之職能基準內涵,應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主要工作任
    務、行為指標、工作產出、對應之知識、技能、態度及職能級別。
    前項職能基準內涵及說明,由本部發展署公布於職能平台。
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部發展署委託
    或補助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及協會(以下簡稱
    民間團體),得發展或申請職能基準審查。
    本部發展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單位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本部發展署得不予受理。
九、為確保職能基準品質,本部發展署應參照需求、流程及成果等構面品
    質訂定審查標準,以作為審查職能基準之依據,審查指標如附件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得參酌前項審查指標發展職能基
    準,完成後於職能平台向本部發展署申請審查。
    本部發展署辦理職能基準審查,得邀請相關專家依第一項審查指標進
    行審查,審查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
    第一項職能基準審查指標及流程等相關規定,由本部發展署公布於職
    能平台。
十、申請單位對職能基準審查結果有不服者,得於審查結果公文送達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申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覆,由本部發展署組成「職能基準申覆審議小組」進行申覆審
    議,審議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
十一、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由本部發展署辦理登錄,並公布於職能平台
      。
十二、已登錄之職能基準,應至少每三年由原發展單位評估是否更新,並
      將評估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本部發展署。
      依第九點規定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於更新後應重新申請審查。
      未依前項規定更新之職能基準,自職能平台移除,並開放由其他具
      申請資格者更新。

  第 三 章 職能導向課程

十三、職能導向課程,應包括課程名稱、目標對象、先備條件、引用職能
      內涵、課程地圖、課程目標、內容大綱、教學方法、教材教具、教
      學資源、師資資格條件、學習成果評量方式及證據等課程發展設計
      內涵項目。
十四、為確保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本部發展署應訂定審查標準作為審查依
      據,該標準應兼顧分析、設計、發展、實施、評估等構面之品質,
      審查指標如附件二。
      辦理訓練之單位(以下稱辦訓單位)參酌前項審查指標發展職能導
      向課程,完成實際開班訓練及學員學習成果評量後,於職能平台向
      本部發展署申請認證審查。
      本部發展署受理後,邀集相關專家依第一項審查指標進行審查,審
      查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
      辦訓單位應擔保職能導向課程內容並無智慧財產權爭議,有相關侵
      權情事者,應由辦訓單位自行負責。
      前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及人員求償時,辦
      訓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五、辦訓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以
      下稱課程認證):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單位
        。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體、
        商業團體、職業工會或協會。
  (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
  (四)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
  (五)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
      辦訓單位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具前項第三款資格: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不含進修推廣部)
        。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發
        展之課程。
      辦訓單位得以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為協力單位,共同發展職
      能導向課程。但協力單位仍應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本部發展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單位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本部發展署得不予受理。
十六、申請單位對課程認證審查結果有不服者,得於審查結果公文送達次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申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覆,由本部發展署組成「課程認證申覆審議小組」進行申覆
      審議,審議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
十七、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由本部發展署核發有效期限三年之品質
      標章及標章使用證書,並將課程相關資訊登錄公布於職能平台。
      辦訓單位應依據職能平台公布之標章使用規範使用標章。
十八、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標章有效期限到期後,標章失其效力,課程相關
      資訊自職能平台移除。
      辦訓單位得於品質標章到期前,經維護更新後申請展延。
十九、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得運用標章設計結訓證書頒授予通過認
      證課程結訓標準之學員。
      頒授予學員之結訓證書樣張應依本部發展署核定之結訓證書樣張辦
      理,並應於職能平台登錄辦理課程及結訓證書相關核發資訊。
      第一項辦訓單位發給學員之結訓證書,僅得由通過單位與經本部發
      展署核定之協力單位共同核發,協力單位不得單獨以自身名義核發
      。
二十、通過認證之課程,有課程內容及協力單位等變更情形者,應函報本
      部發展署視變更情形重新審定。
二十一、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配合本部發展署定期查證及績效評
        估作業。
二十二、通過課程認證審查之辦訓單位,於三年有效期間內,應維持其人
        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
        辦訓單位申請之認證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不含進修推廣部
          )。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
          發展之課程。
二十二之一、辦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發展署得追回品質標章,
            並將課程資訊從職能平台移除:
        (一)未依規定使用標章,經本部發展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二)未依核定之證書樣張頒發結訓證書,經本部發展署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二十一點或第二十三點所定作業
              ,經本部發展署通知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
        (四)第二十三點所定稽核結果不通過,經本部發展署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於三年有效期間內,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失其
              效力,或評核等級未達通過。
        (六)通過認證課程之相關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第 四 章 課程認證稽核

二十三、為確保通過職能導向課程認證之課程品質,本部發展署得於品質
        標章有效期間內,辦理職能導向課程認證稽核作業,辦訓單位應
        予配合。
        本部發展署得依辦訓單位實際課程執行情形評估稽核次數,稽核
        表如附件三。
二十四、辦訓單位對稽核結果有不服者,得於稽核結果公文送達次日起十
        日內,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提出申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覆,由本部發展署組成「稽核申覆審議小組」進行申覆審
        議,審議結果以公文通知辦訓單位。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