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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貳、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七、受影響事業單位因貿易自由化之衝擊,致虧損或業務緊縮,為避免裁
    減員工,得擬定營運調整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營運調整計畫申請案件,得視個案邀請專家、
    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進
    行調查,再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及經費
    需求情形評估,以書面函復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第一項營運調整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受影響事業單位
    得代在職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八、前點之營運調整計畫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運調整計畫有助於事業單位轉型發展,且其轉型策略有必要採行
      縮減在職勞工工時及減少薪資之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
(二)受影響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與在職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
      比例減少薪資。其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
      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本
      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九、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時,已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達一年以上,且為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
十、參加營運調整計畫之在職勞工,須於勞資雙方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屬按月計酬,且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者,始得領
    取薪資補貼。
十一、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之營運調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營運調整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三)實施部門及人數。
  (四)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五)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六)預定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
        同意書。
  (七)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證明文件。
十二、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營運調整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
      日期之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
  (一)營運調整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核定,以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為準。但
      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
      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營運調整計畫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
      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在職勞工向原報請
      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實際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
  (三)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影本。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附實施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
      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
      予發給。
十四、受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另為約定,致變更營運調整計畫,於申請當
      次之薪資補貼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一點及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文件。
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應按其
      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在職勞工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該勞工符
      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另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
      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
      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十六、薪資補貼自營運調整計畫核定實施,且開始縮減工時工資之日起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
        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調整計畫執行期間,同一勞工受僱於同
      一受影響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
      繳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二)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八、受影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
      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未維持僱用規模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於實施部門新增
        聘僱勞工。但事業單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事業單位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資料所
      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