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 二 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
    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
    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
    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
    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
    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中央或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
    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
    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
本法第七條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本法第
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
作量、工作場所或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法第七條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
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外國籍人員,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得以在我國居留證明
文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
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得免依第一
項規定填具投保申請書,其投保單位編號,由保險人逕行編列。
前項投保單位之所屬勞工,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加保資格,且在
本法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於本法施行之日仍在職加保生效中者,投保單位得免填具第一項
加保申報表,由保險人逕行加保。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
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探礦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三、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及候選人: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
    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
九、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當選證書。
十、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各業:執業證照、資格證書、聘僱許可函或有關登記、核定或
      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規定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
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
續。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
寄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或郵寄
保險人。
依前二項規定郵寄保險人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
被保險人未離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者,投保單位得
辦理退保: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留職停薪。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於其雇主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
    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公告指定之
    日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到職,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
    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
    日零時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於本法施行
    前到職或提供勞務者,自該公告指定日期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
    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到訓,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
報表及到職、到訓之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視為依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到訓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三、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
前條及前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二條規
定。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
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一、辦理投保手續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
    責人印章。
二、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
    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
三、申報本法第十一條之外國籍員工加保,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
    件影本。
前項補正之提出日期,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
為準。
第一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者,以原通
知保險人之日為申報日;逾期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報日。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投保申請書或加保
、轉保申報表者,其所屬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逾期
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
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投保單位未如期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
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
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
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負責人之變更。
三、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
逕予變更。
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
更手續時,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手續。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
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
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
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
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
悉後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
不適用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
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
    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
    明細表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