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拾壹、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pre>六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就業 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或於領 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仍未能就業時,經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填寫失業認定、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一)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經 就業諮詢,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或已從事受影響產 業滿一年以上。 (三)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期 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或從事受影響產業滿一年之證明文 件。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職業選擇、轉業或職業訓練之 資訊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pre>
<pre>六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勞工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pre>
<pre>六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 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並 得在請領期間,擇期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居住處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顯有困難者。</pre>
<pre>六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 絕受理待業生活津貼之申請: (一)無第六十一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之工作。 (二)無前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 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核發待業生活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就同時領取失 業給付之部分,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經勞工保險局撤銷其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而得領取失業 給付者。 (二)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撤銷,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pre>
<pre>六十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 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 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 ,致未能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 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致無法 核計月投保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最長發給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 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pre>
<pre>六十五、待業生活津貼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申 請待業生活津貼日起之第十五日起算。</pre>
<pre>六十六、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一)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二)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 津貼之總額,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 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 總額,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 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 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pre>
<pre>六十七、失業勞工與原受影響事業單位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 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失業勞工不符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規定時,應 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待業生活津貼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re>
<pre>六十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pre>
<pre>六十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非 自願離職之日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待 業生活津貼申請,逾期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 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 貼。</pre>
<pre>七十、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 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pre>
<pre>七十一、失業期間或受領待業生活津貼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 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pre>
<pre>七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 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 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pre>
<pre>七十三、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