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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
    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
    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
    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
    揮棒之電動旗手。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
    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
    之管制設施施作。
前項所定使用道路作業,不包括公路主管機關會勘、巡查、救災及事故處
理。
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
,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交通維持布設圖。
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
三、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
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
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
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
    、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
    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
    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
    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
    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刪除)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
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
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
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與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
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
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進入等管
制措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
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
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
    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
    ,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通路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
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
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
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
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
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
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
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
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