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工會之財務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工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工會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年終結算時 ,應依權責發生制調整。 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 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第一項所稱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 行入帳。
工會之財務會計,以新臺幣元為單位,外幣應折合新臺幣。
會計報告包括: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淨值變動表。 五、財產清冊。 工會設有特定用途基金者,應按期編製特定用途基金變動表。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淨值、收入、支出五大類,各會計科目應按其 科目之性質,分類編號。 前項各類會計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表。
會計簿籍包括: 一、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 三、明細分類帳。 四、財產登記簿。 五、其他簿籍。 年度決算收入金額(含補助費、行政事務費等)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 ,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
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包括: 一、現金、票據、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收據簿。 三、員工薪給支給單據。 四、出差旅費報告單。 五、存款、收據、提款等憑據。 六、發票、契約、定貨單。 七、財產毀損報廢表。 八、支出證明單。 九、執行法令或工會決議等,各項會計事項發生之有關單據。 十、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原始憑證之格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工會依需要自行訂定。
記帳憑證包括: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工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如期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理事會 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大會議決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 表),應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 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決算書(表)包括第六條所列之表冊。 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有投資事業者,應委請會計師簽證。
本準則所稱財產,指投資、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 前項投資種類、比例,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工會應訂定其財務處理辦法,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實施。 前項辦法包括財產之登記、增置、增減值、處分、負擔及保管運用等有關 處理程序。
工會為不動產購置、出售、轉讓、負擔或其他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工會應訂定普通會計、出納會計及財物會計之處理程序。 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投資及其他事業者,應依相關法令另訂定成本會計及 其他特定會計之事務處理程序。
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 一、一般會計事務之範圍及執行。 二、會計憑證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憑證製作、審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 責任。 三、會計簿籍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簿籍之記載、複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 其責任。 四、會計報告之處理程序。 五、預決算編製之處理程序。 六、會計檔案之處理保管程序。
財物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財物之取得、保管、處分等帳務處理程序。 零用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其額度及運用規則應經理事會決議,並交 由財務人員保管。 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在零用金項下以現金支付。 財物應以工會名義登記,不得登記於他人名下,並不得挪為私用。
工會經費收入,應有正式收據之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有關書表、憑證、 單據以供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理事長、秘書長及會計出納人員於領款 憑證上共同蓋章,並承擔用印之法律責任。 前項工會未設秘書長者,由其他相關職務人員蓋章。
工會年度事業費及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業務 需要覈實用人。 工會會務人員之待遇表,由理事會配合年度預算訂定,並提經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工會應逐年提列足夠之準備金,其金額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但決算發生虧損者,得不提列。
工會歷年決算之結餘,應作為以後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不得做結餘之分 配。
工會常設之內部組織,其財務應由工會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 、決算。
工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九款舉辦之事業,應單獨設帳並獨立作業。但年度終 了時,除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指定用途者, 年度餘絀應列歸該工會收支統籌運用。
工會之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按季公開揭示。
工會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 一、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各種憑證,除尚未了結之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 至少保存五年。 受政府補助者,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工會應辦理定期及臨時之財務查核,由監事為之。但設有監事會者,應由 監事會為之。 會員或會員代表查核工會之財務狀況,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監事或監事會拒不會同查核者,應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查核 辦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進行工會財務查核,得委託專業人士或專業團體辦理。
工會財務查核包括: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決算。 五、財產保管。 六、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七、會員申訴有關財務事項。 八、有關政府補助經費事項。 九、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本準則所規定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