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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拾壹、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六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就業
      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或於領
      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仍未能就業時,經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填寫失業認定、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一)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經
        就業諮詢,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或已從事受影響產
        業滿一年以上。
  (三)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期
        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或從事受影響產業滿一年之證明文
        件。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職業選擇、轉業或職業訓練之
      資訊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六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勞工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六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
        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並
        得在請領期間,擇期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居住處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六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
        絕受理待業生活津貼之申請:
    (一)無第六十一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之工作。
    (二)無前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
          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核發待業生活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就同時領取失
        業給付之部分,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經勞工保險局撤銷其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而得領取失業
          給付者。
    (二)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撤銷,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
六十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
        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
        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
        ,致未能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
        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致無法
        核計月投保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最長發給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
        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
六十五、待業生活津貼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申
        請待業生活津貼日起之第十五日起算。
六十六、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一)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二)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
          津貼之總額,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
          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
          總額,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
        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
        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六十七、失業勞工與原受影響事業單位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
        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失業勞工不符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規定時,應
        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待業生活津貼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十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六十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非
        自願離職之日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待
        業生活津貼申請,逾期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
        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
        貼。
七十、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
      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七十一、失業期間或受領待業生活津貼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
        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七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
        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
        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七十三、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