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與條件

  代行檢查機構應具備左列規定之一之資格: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安全而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二、具有一定數量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三、從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
  四、從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非營利法人。
  代行檢查機構應具備左列規定之設施及人員:
  一、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
      部代行檢查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每人所需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公尺)。但總面積不
      少於一百平方公尺。
  二、置備符合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從事代行檢查業務之單位應屬該機構之一級單位,並置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如有設置
      分區檢查必要者,得設區(組)業務主管,並得依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及實際
      需要於代行檢查員中選任業務副主管。
  四、置有足敷代行檢查地區所需之代行檢查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六人。
  五、具有足敷推行行政業務之專任代行檢查業務事務人員,如必需有兼任代行檢查業務事
      務人員者,其總人數不得超過專任事務人員之五分之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前條第三款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區(組)業務主管、業務副主管及第四款之代行檢查員
  等應專任。但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得由該機構內有關人員兼任之。

  第三章 代行檢查機構之指定、變更及停止代檢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依左列原則斟酌之:
  一、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以下簡稱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擬辦理代行檢查之機構之資格條件。
  代行檢查機構之申請,應填具代行檢查機構設立申請表,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連同左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單位之組織。
  二、申請人(法人時,為代表人)、第三條第三款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學經歷、區(組)
      業務主管學經歷。如附表二。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副主管及代行檢查員履歷表。如附表三。
  四、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五、代行檢查收支預算書。
  六、該單位之財務報告書。
  七、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第六款財務報告書應含左列事項。但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應視實際需要編列代行檢查
  費用,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
  一、定期存款或甲種存款之財產登錄簿影本。
  二、申請日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目錄、借貸對照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申請日之當年及下一會計年度代行檢查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
  第一項第七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含左列事項:
  一、組織體系系統表。
  二、代行檢查業務督導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四、檢查費收費方法之有關事項。
  五、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六、檢查業務執行時間及休假日事項。
  七、其他有關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
  二、前往申請單位勘察。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審查及勘察,就適於左列規定者,按第五條原則考量,擇優指定為代
  行檢查機構。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健全。
  二、勘察:
  (一)所在地為固定之辦事處所,其屋內設施符合規定(應檢附房屋所有權狀或租賃三年
        以上之租約)。
  (二)所報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為專任或兼任。
  (三)檢查用具、安全用具之型式、功能及數量符合規定。如附表四。
  前項指定,除公告外並以書面復知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代行檢查機構經指定設立後,應依本規則及相關法令訂定辦事細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代行檢查業務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代行檢查機構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區(組)業務主管、業務副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應
  填具代行檢查人員變更申請書,如附表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非營利法人之前項代行檢查業務人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可不得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認
  其不適任時,應通知該代行檢查機構更換。
  代行檢查機構負責人(法人時為代表人)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代行檢查機構擬停止代行檢查業務(令停業、歇業、廢止業務)時,應於三個月前填具停
  止業務申請書,如附表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代行檢查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務。

  第四章 代行檢查人員之資格與訓練

  第三條第三款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工業技師資格,並從事代行檢查各該指定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取得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
      上。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非營利法人或學術機構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業務副主管應具代行檢查員資格。
  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副主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育及訓練。
  第三條第四款代行檢查員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未滿六十歲者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經代行檢查員職前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書者。
  二、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經代行檢查員職前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代行檢查員職前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書者。
  四、曾任勞動檢查員,經有關訓練合格,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資格者。
  前項代行檢查員如兼任業務主管或業務副主管者,其年齡得延長至六十五歲。惟行政機關
  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代行檢查員:
  一、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五條規定之職前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對代行檢查員實施在職訓練。
  代行檢查機構主管之權責如左:
  一、綜理代行檢查業務,並對代行檢查機構代表人負責。
  二、規劃代行檢查業務。
  三、指揮、調度及監督代行檢查員實施代行檢查。
  四、審查代行檢查結果報告表。
  五、代行檢查員之升遷、考績及代行檢查經費之收支管理事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於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適用之。

  第五章 代行檢查機構之職責

   第一節 檢查業務

  代行檢查機構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發給檢查資料或派員前往抄錄、影印。
  前項檢查資料應以代行檢查有關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薄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受檢單位與代行檢查機構約定代行檢查之日期,因故不能配合檢查時,應於檢查前三日通
  知代行檢查機構延期檢查。
  前項受檢單位除不可抗力者外,應另行繳費,再約期檢查。
  受檢單位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實施代行檢查時,應加倍繳費。
  代行檢查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機械或設備名
  稱、編號、設置地點及排定檢查日期,如附表九,事前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勞動檢查機
  構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查。
  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得於年度開始前編訂年度檢查計畫,將受檢
  單位名稱等相關事項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按計畫執行檢查。如檢查日期或代行檢
  查員等有變更者,應再行個案報備。
  代行檢查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即應依約定日期指派代行檢查員前往檢查。如因代行檢查
  機構延誤檢查期限,致損及受檢單位權益時,其責任應由代行檢查機構負責。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前,代行檢查機構應使其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機械或設備概況,既
  往檢查情形、熟悉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防護器具等,
  並注意檢查時之安全。
  代行檢查員應依排定之日程親自執行職務,不得擅自變更或委由他人代理。
  代行檢查員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對熔接檢查、構造檢查或需發檢查合證者,檢查
  合格後,除應依規定打印、噴漆外,並報請所屬代行檢查機構核發明細表或檢查合格證;
  代行檢查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報請勞動檢查機構核備。
  代行檢查員對已有合格證者實施定期檢查、變更檢查或重新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應即於
  原檢查合格證或其他必要文件上簽署,並註明有效期限,其檢查結果報告表,由代行檢查
  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代行檢查員對經檢查不合格者,應作成紀錄,如附表十,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代行檢查員對已有合格證者實施定期檢查、變更檢查或重新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應於
  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通知改善。
  前二項不合格之機械或設備如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
  停止使用,並以最迅速方法報告所屬代行檢查機構轉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代行檢查機構應據實報告檢查結果,並將檢查結果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以磁碟片將其登錄
  者,為磁碟片)按月彙整,於次月十五日前送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代行檢查機構應按月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檢查結果統計報告,並於年度結束後,將統計年
  報送中央主管機關。
  代行檢查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原始發證資料永久保存;其他檢查資料至少保存十年。
  但文書往返資料,不在此限。
  代行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員不得洩漏因業務所悉之秘密,對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
  理,非檢查相關人員不得調閱。
  非營利法人代行檢查機構之理(監)事、董(監)事及負責人不得不當干預代行檢查業務
  。
  代行檢查員遇有不當干預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二節 財務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其收支應獨立設帳,並受中央主管機關
  之監督。
  代行檢查之收費標準,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不同代行檢查機構性質相近之檢查對象調整其收費標準。
  代行檢查業務預算內不得列計利潤;決算之餘絀應轉入下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作為中央主
  管機關於調整費率參考。
  前項決算之結餘應專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中,並應訂定領用管制有關規定,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
  代行檢查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二個月前,將前二年度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表、退休準備基金收支表及下年度工作計畫、檢查經費收支預算表,如附表十一
  至附表十六,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收支預算表所列各項支出應詳予說明,未經核定之經費項目不得支出,且經核定者,
  其支出不得超出原核定數額,如需變更項目或超過預算之金額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可動支。
  代行檢查機構應參照政府機關有關規定,訂定財務管理及支出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代行檢查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會計報告包括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及退休準備基金收支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會計報告除含年度餘絀外,並應將歷年累計餘絀列入,並詳細說明各項支出情形及餘
  額之處理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對代行檢查機構所送會計報告中,非屬代行檢查業務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
  代行檢查機構專任及兼任事務人員之人事經費,總額不得超過代行檢查人員之基本人事費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總額之三分之一。
  代行檢查機構年度預、決算之編列及審核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之。
  代行檢查機構不得匿報或虛報收支經費。

   第三節 人事及財產

  代行檢查機構於聘用、資遣、解聘代行檢查人員,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代行檢查機構不適用第三十二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但應視需要編列
  代行檢查費用,其項目包含代行檢查人員訓練費、差旅費、代行檢查費、購置檢測儀器設
  備、購置安全用具費及必要之代行檢查業務費用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六章 監督

  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之考評,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平時督導。
  二、年終考評。
  前項平時督導及年終考評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左列項目實施平時督導:
  一、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情形。
  二、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
  三、代行檢查機構財產管理情形。
  四、其他認有必要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勞動檢查機構應就左列情形實施督導:
  一、就代行檢查機構陳報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後,認有必要者。
  二、代行檢查判定結果認有疑義者。
  三、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實施平時督導後,應填寫督導結果報告表,於每年度結束後三月內將督
  導統計及評分表彙整,如附表十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平時督導,發現代行檢查機構業務有重大缺失或應獎勵情事,應隨時
  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就各代行檢查機構業務執行情形實施年終考評。
  中央主管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年終考評時,得會同其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左列項目實施年終考評:
  一、非營利法人代行檢查機構考評項目如左:
  (一)代行檢查設備。
  (二)代行檢查業務。
  (三)代行檢查人員管理。
  (四)經費收支。
  (五)財產管理。
  二、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代行檢查機構考評項目如左:
  (一)代行檢查設備。
  (二)代行檢查業務。
  (三)代行檢查人員管理。
  (四)代行檢查經費編列、支出。
  (五)受檢機械或設備現場核對。
  考評時,各代行檢查機構應提供說明資料、有關簿冊、儀器設備,以備查驗。
  學術機關代行檢查機構之考評項目,依其代行檢查業務之特性,得準用非營利法人或行政
  機關代行檢查機構有關規定。
  考評人員於考評時,應就考評評分表內容詳細評分,並敘明代行檢查機構執行業務優、缺
  點、應行改善事項及建議改善事項,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後,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代行
  檢查機構,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代行檢查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七章 獎勵

  代行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
  一、平時督導及年終考評總成績優良者。
  二、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功效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年終考評時,發現代行檢查機構特殊項目優異,得另行表揚。
  代行檢查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執行代行檢查業務,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提出心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貢獻者。
  三、發現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缺失,能主動協助改善,消弭重大災害發生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代行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人員有前二條規定情形者,勞動檢查機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表
  揚或獎勵。

  第八章 附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