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
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
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
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