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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七 章 學術科測試試場須知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
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
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
長百分之二十。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技術士證、符合申請檢定資格之居留證或
入出境許可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
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
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
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試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備文具用品應檢,且測試期間不得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二、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三、不得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且不得置放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其關
    機者,亦同。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級別或項目,致類科測試時間或試場相同時,
報檢人無法應檢之職類級別或項目列為缺考。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
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
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七、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
    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
    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前將試題或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學科測試應檢人繳卷時,應將答案卷 (卡) 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
得出場,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
,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人外
,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另有規定進出場時間者,
從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或電腦測試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
至前條規定。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
材及設備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
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
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或監場人員應立即處理。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或監場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或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
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八條規
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評或監場人員應報請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
處理。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辦理單位、監評或監場人員依試題規
定辦理,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術科測試應檢人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
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
另加給測試時間。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設備,有故意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
監評或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工件、未用完之測試材料等繳交監
評或監場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測試。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
    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或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或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或監場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
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